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杨钢,男,1971年出生。
原告马艳贤,女,1973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璨,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哲,男,1955出生。
被告李双琴,女,1957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钢、马艳贤诉被告李英哲、李双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钢、马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璨、被告李双琴及被告李英哲、李双琴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钢、马艳贤诉称,被告李英哲于2010年8月15日驾驶新M-29782车与朱雅茹相撞,造成将朱雅茹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英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157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李英哲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将占道骑自行车的朱雅茹撞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杨钢和被告李英哲是雇佣关系,故由原告赔偿朱雅茹273060.4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3060.45元。
被告李英哲、李双琴辩称,一、根据已经生效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答辩人不是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既然答辩人不是本案中与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则本案就不具有“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提出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根据已经生效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是巴州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当是巴州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5时20分,被告李英哲驾驶新M-2978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二师二十八团×连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占道行驶骑自行车的朱雅茹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朱雅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英哲和朱雅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雅茹于2012年3月12日将李英哲、杨钢、马艳贤、巴州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该案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艳贤、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雅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060.45元(已扣除杨钢、马艳贤向朱雅茹支付的50000元)。被告巴州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雅茹其他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原告杨钢、马艳贤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申请再审。杨钢、马艳贤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判决实际侵权人李英哲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经巴州中院(2013)巴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钢、马艳贤的在审申请。”朱雅茹对(2012)库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执字第287号执行通知书原告杨钢、马艳贤共向朱雅茹支付9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杨钢与原告马艳贤、被告李英哲与被告李双琴均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钢系新M-2978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英哲系原告杨钢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杨钢就其所有的新M-29782号车辆与被告巴州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已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库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2012)库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2013)巴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钢、马艳贤要求李英哲对撞伤朱雅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向被告李英哲进行追偿,被告李英哲作为杨钢的雇员,只有在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致使朱雅茹损害的,才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及巴州中院在(2013)巴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未认定李英哲的行为属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被告李英哲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杨钢、马艳贤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哲、李双琴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以此向被告李英哲、李双琴进行追偿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钢、马艳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杨钢、马艳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