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韩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姜明峰,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军鹏,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飞,男,现年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陕西浩源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昝村镇白村。
法定代表人张坚,男,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明峰诉被告高飞、陕西浩源煤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姜明峰无法提供被告高飞的明确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姜明峰对被告高飞、陕西浩源煤焦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明峰对被告高飞、陕西浩源煤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3310元予以退还原告姜明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