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社民初字第029号
原告刘兆军,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晋庄镇晋庄村刘火庄125号,身份证号412928196908161658。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兆军与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兆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兆军负担。
审 判 长 郭向前
代理审判员 乔 洋
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