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与王文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与王文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君田,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川,男。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与王文川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公司不服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获人劳仲字(2014)10号裁决书,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纠正错误仲裁裁决,依法判定公司不承担支付王文川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文川于2013年4月份到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王文川在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后未再去公司工作。2014年1月27日,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会计郭俊培给王文川书写工资证明一张,内容“4月—11月份,王文川:18863.7元”,署名“郭俊培,2014.1.27”。后双方因工资纠纷,王文川于2014年4月11日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一月份工资2476元;2、加班费6462元;3、双倍工资29041元;4、经济补偿金2750元;5、补齐各项基本保险。经审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获人劳仲案字(2014)10号裁决书,裁决:一、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文川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2330.4元、双倍工资19891.4元;二、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文川支付经济补偿金2314.3元;三、驳回王文川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对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获人劳仲字(2014)10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公司不承担支付王文川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王文川于2013年4月份到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对王文川开始工作的时间均无异议,故王文川在2013年的4月份已经与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直至王文川不再去公司上班止,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王文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主要责任在于王文川,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成立,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也从未因此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王文川双倍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王文川提交的郭俊培书写的证明条,其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为18863.7元,双方对王文川工资的计算均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认定王文川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357.96元(18863.7元÷8个月)。王文川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份,故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文川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为21221.64元。王文川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9891.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文川主张其2014年1月份的工资未实际领取。根据其递交的与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领取工资至2014年1月份,故对其要求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2357.96元,王文川主张经济补偿金2314.3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川双倍工资19891.4元;二、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川经济补偿金2314.3元。三、驳回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承担。
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文川于2013年4月到本公司上班后,公司多次要求王文川签订合同,但王文川以不确定是否长期在公司上班为由拒绝签订合同,无奈之下,公司告诉王文川先按试用期三个月,之后王文川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王文川在公司上班不足十个月。由此可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文川,其考虑到签订合同后起不能随意离开公司,以及离开后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拒绝签订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王文川在公司上班不到十个月,工资数额并不确定,在各项请求中也没有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按照每月2357.96元为基数计算王文川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文川答辩称:王文川找公司要过2014年1月份的工资,公司至今未给,同时公司根本没有和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合同都是假的,故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并且因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王文川提出解除合同。
王文川上诉称:王文川于2013年4月到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没有领取。双方产生纠纷,但原审法院只支持了王文川要求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判决公司支付王文川2014年1月份的工资2476元,故提起上诉。
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公司已在2014年1月份将王文川的工资预借给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王文川该月工资1000元,下欠1330.6元未付。王文川认为公司支付的1000元是奖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文川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在与王文川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应依法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王文川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王文川拒不签订所致,但是,公司并未能提供王文川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书面通知王文川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文川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公司向王文川出具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为依据判决公司承担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支付王文川2014年1月份工资情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认可王文川2014年1月份的工资是2330.6元,1月28日公司支付王文川1000元,下欠的1330.6元,公司理应支付。王文川认为公司支付的1000元是奖金以及要求公司支付该月工资247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文川2014年1月份的工资133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新乡市振基物贸有限公司和王文川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万发

2015-03-30 14:07: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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