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举
上诉人王继恩因与被上诉人张广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20日张广民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继恩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2、判令王继恩支付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标准计算)。庭审中,张广民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继恩依法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财损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0835.04元。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王继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继恩和被上诉人张广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4日王继恩以500元的价格将其家中跑线路安灯的工程包给张广民的哥哥张广举,2012年3月25日张广举带着张广民到王继恩家中干活,由于屋顶过高,张广民装灯时使用了存放在王继恩家墙角的组合铁架,装灯的过程中组合铁架突然散开,造成张广民从铁架上掉下来受伤,张广民被送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破裂,肋骨骨折。后又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以张广民的申请对张广民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0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广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张广民为王继恩提供劳务,王继恩支付劳务报酬,张广民并不从属于王继恩,不受王继恩管理,双方地位平等,且王继恩并不能从张广民的劳务中获得利润,故双方之间形成家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案情,王继恩作为家政服务的受益人,应适当给予张广民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酌情,王继恩向张广民补偿5000元为宜。张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继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广民5000元;二、驳回张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张广民、王继恩各负担1035元,为简便手续,张广民预交的
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如果王继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继恩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补偿5000元不对。在整个过程中王继恩没有任何过错,张广民不受王继恩管理,是张广举的雇员;且主张的是赔偿不是补偿。超出诉讼请求。诉讼费负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补偿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张广民辩称,在王继恩家里受的伤,摔住眼睛和肋骨,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继恩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广民随案外人张广举在上诉人王继恩处从事劳务工作,虽然王继恩对张广民没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义务,但综合张广民受伤的过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广民与王继恩以及案外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实际,由上诉人王继恩补偿给被上诉人张广民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继恩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继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