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宪与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范志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王学宪与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范志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学宪。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合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福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秦福荣,女(系刘某某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会,男。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范志纲,男。
上诉人一案,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于2014年7月7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孩子抚养费、老人扶养费、精神慰抚金、工资等共计176000元(不包含已付的74000元)。王学宪反诉要求赔偿施救费、车损、路损、鉴定费等7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王学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宪及其代理人万耀和被上诉人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及其代理人李新会、郭松和原审被告范志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志纲出资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G382xx,并挂靠在辉县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货物生意,2014年1月10日,与王学宪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书》,约定范志纲以8万元将车卖给了王学宪,之后,王学宪雇佣刘星海开运输货车,约定工资为每出一趟车700元。2014年4月6日13时许,刘星海驾驶豫G382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GP1xx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3KM+150M路段,与郭斌驾驶的晋E524xx号殴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星海死亡,并造成双方车辆和道路损毁。经技术鉴定,豫G382xx/豫GP1xx挂号解放牌牵引车及麒强牌半挂车的主要转向部件毁坏不能确定车辆的转向性能;抽检车轮存在制动鼓磨损量大和制动片薄影响车辆的制动效能;该牵引车及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9±3km/h。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星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宪赔偿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74000元和支付丧葬费6600元,事故对方在无责任险内赔偿了11000元,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方得款5500元,另5500元冲抵王学宪给付对方的车损。
另查明,死者刘星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刘桃,1945年9月1日出生;母亲宋合叶1948年1月14日出生;配偶秦福荣1968年3月2日出生;女儿刘娜1993年3月15日出生;儿子刘某某2006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刘桃、宋合叶含死者刘星海在内共有4个子女。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627.73元。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学宪提供的运输车辆存在安全性能瑕疵,没有尽到为司机提供具有安全保障措施的车辆义务,应承担80%的责任。死者刘星海在下坡转弯处超速驾驶车辆,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王学宪20%的赔偿责任。范志纲已将事故车辆出卖给了王学宪,其对车辆出卖以后不再享受该车辆相关的权利,也不承担该车辆相关的义务。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要求范志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刘星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18979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2、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死者不满60周岁标准计算20年,上一年度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刘某某抚养费28138.6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年消费支出标准为5627.73元,除去其母亲应承担部分)、刘桃的扶养费16883.19元、宋合叶的扶养费19697.05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满60周岁每增加一年减去一年,除去其四个子女应承担部分)。以上两项合计253204.69元。按照责任划分,本诉被告王学宪应承担202563.75元。王学宪已支付赔偿74000元、支付和丧葬有关的运尸费、尸体处理费6600元,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方已获得事故中对方车辆保险赔偿5500元,应在王学宪赔偿总额内扣除。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确定为30000元。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主张死者刘星海生前应得工资1400元和本案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基于近亲属关系主张丧葬费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可另案主张。本案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是基于死者近亲属身份主张刘星海死亡后应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法律明确赋予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且这些费用是用来补偿和抚慰死者近亲属的,具有特定给付对象。王学宪以死者刘星海有重大过失为由,反诉要求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赔偿事故中自己已支付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车损、自有车辆的车损、路损、事故施救费、鉴定费等,因其主张和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基于近亲属关系主张的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王学宪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学宪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463.75元;二、驳回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学宪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承担600元,由王学宪承担3220元。反诉费775元,由王学宪承担。
王学宪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费用过高,不应承担80%的责任,刘星海作为王学宪雇佣的司机,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星海超速3倍是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1日的技术鉴定,出事车辆只有三个车轮刹车鼓的磨损对刹车性能有一定影响,但不会影响整车的刹车功能,事故现场的刹车痕迹也证明了这一点;车辆在2014年3月12日才进行的年审,手续齐备,刘星海作为老司机应当及时发现问题;刘星海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超速行使、不系安全带,加重了损害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而上诉人承担80%,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本案中的本诉与反诉具有利益上的牵连,应当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星海是因为刹车失灵导致事故,不是刘星海个人原因而是王学宪提供的车辆有重大安全隐患引起的,王学宪承担80%的责任正确;根据鉴定结论,该车有12套刹车片,抽查了5套,就有3个车轮刹车片和刹车鼓不合格即60%不合格;上诉人要求刘星海上车前发现隐患是强人所难。刘星海在不能控制车辆的时候还系着安全带;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被上诉人也作出了极大的让步。
范志纲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没有说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王学宪从事物流、运输经营性活动,属于在经营性、盈利性的商事活动等生产流通领域从事商事活动,其雇佣了刘星海从事劳务工作。接受劳务一方的王学宪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及提高雇员的工作技能,且作为雇主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等方式来吸收和分摊损失,并可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具体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学宪提供的车辆经有关部门鉴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受害人虽然也有一定过错,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重大过错或故意。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学宪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王学宪上诉称责任过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中的反诉问题。原审法院收取了王学宪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实体处理,没有退还反诉费用。但原审判决已告知王学宪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但却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王学宪可以待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就其反诉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已收取的反诉费用应一并退还给王学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反诉部分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刘桃、宋合叶、秦福荣、刘娜、刘某某承担600元,由王学宪承担3220元。反诉费775元,在本判决送达后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王学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俊杰

2015-03-30 14:07: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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