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友梅不予受理行政案例2

彭友梅不予受理行政案例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友梅
上诉人彭友梅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友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构,是因江汉区人民政府的强权而编造的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涵盖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为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变更、年审备案以及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
经审查,彭友梅诉称其是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的退休职工,该企业是已实行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江办发(2012)37号文规定,彭友梅应享受退休人员的生活补助。彭友梅向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反映时,该局以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已改制为由予以拒绝。由于该单位已拆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拒绝向彭友梅告知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新地址,后彭友梅向江汉区法院起诉要求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及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连带支付生活补助,由于查不到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地址而无法开庭。彭友梅到相关部门申诉,被告知应向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定江汉市政建设总公司状况,彭友梅向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予答复形成行政不作为。2014年8月7日,彭友梅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请求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对起诉人彭友梅在2013年4月2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必须是政府行政机关。本案中,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委员会文件武文(2009)58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以此为依据,中共武汉市江汉区委文件江发(2010)1号《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汉区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列为区委机构序列,不占政府机构个数”。武汉市江汉区编制委员会江编发(1998)30号《关于成立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的通知》明确了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为科级事业单位,隶属区编委办公室领导。武汉市江汉区编制委员会江编发(2005)3号《武汉市江汉区编制委员会关于规范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使用“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名称,不再挂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区编委员会办公室为中共党委机构,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故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景平
审 判 员  刘 卫
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学良

2015-03-23 21:41: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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